(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杰与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张杰,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玉婷烟酒经营部业主。被告: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家庭。原告张杰诉被告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原告系玉婷烟酒经营部业主。被告公司多次由法定代表人王家庭及单位员工章晓娟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6日赊烟酒,共计货款人民币97170元。被告对于欠原告的货款97170元,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71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玉婷烟酒零售清单6张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赊烟酒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永利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玉婷烟酒经营部业主。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6日分六次向原先购买中华(软)19条、中华(硬)2条、鄂尔多斯12条、九五22条等香烟,茅台酒30瓶,共计货款97170元,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家庭及员工章晓娟经手,并在零售清单上签名,承诺2012年年底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烟酒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烟酒之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717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杰货款人民币971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夏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