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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与被告贾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贾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高XX,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山西省稷山县XX街工商局家属院。被告贾XX,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XX村**组**号。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高XX与被告贾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山西省XX县刘XX租赁他的北斗星晋MGX**号轿车和白XX的五菱车在大荔县XX镇收购枣时。被告于2013年8月4日以刘XX欠其枣款为由强行将两辆车扣押,白XX的XX车经大荔县法院调解已返还,而被告拒绝返还他的车辆。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斗星晋MGXX**号车辆(价值30000元)。被告贾XX辩称,他扣押原告的北斗星车属实。刘XX介绍原告是收枣的老板。去年刘XX欠他枣款二十多万元未清偿,并给他写有欠据。二人合伙今年又来骗他,所以他才扣押了原告的车。现原告要求返还车他同意,但须将刘XX叫来结算枣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山西省稷山县XX镇南位村机关家属院89第三组村民刘XX租赁原告北斗星晋MGXX**号车及白XX驾驶登记在其妻白XX名下的五菱MR2XXX号车(该车已另案处理)到大荔县收购青枣。8月4日原告及刘XX、白XX在本县羌白镇XX村收购青枣时,被告及其另外几人将原告等三人及车扣押到被告家中,理由是刘XX去年收购青枣时拖欠20万元未给付,并有刘XX书写条据为证,然而此时刘XX趁机走掉。后原告及其白XX报110,经大荔县公安局羌白派出所出警,原告及白XX方离开被告处回家,但被扣车辆仍在被告处扣押。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北斗星晋MGXXX**牌号车(价值30000元)。另查明,北斗星晋MGX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高XX,该车系原告2008年3月9日购买,价值44300元。再查明,原告高XX2013年3月8日在北京精诚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22日返回山西省稷山县。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北斗星晋MGXX**号车系原告高XX在2008年3月9日以44300元购买,该车所有权人是高XX。2、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火车票一张,证明2013年3月8日在北京精诚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22日乘火车返回稷山县。3、被告提供刘XX身份证件及5张银行卡,证明刘XX身份和在当地收购青枣时所拿银行卡并无有现金。4、本院调取大荔县公安局羌白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4日扣押原告及其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贾XX扣押原告所有的北斗星晋MGXX**号车辆,明显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理应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之诉,本院应予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时,以原告诉请的车辆价值30000元予以折价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系刘XX老板或二人是合伙骗他的,其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或到公安机关报案予以解决,而不得扣押他人财物,对其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高XX北斗星晋MGX9**号车辆;如不能返还车辆,应当折价赔偿原告高XX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XX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宏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