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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树国与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国,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王树国,农民。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法定代表人康为军,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树国与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康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国诉称,2005年3月5日,村委会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言明月利率8‰。2007年村委会偿还我借款2万元,其中包括利息、本金各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王树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其一、证明我村村民王树国因大队欠王树国款。2005年借的。因大队还不上,所以,王树国本人每年都给村里要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6月6日。其二、证明村里为了还梁文新以前借款,今借王树国人民币伍万元整。一万元每年960元的利息。村里以前都是这样算账。特此证明。2005年5月5日。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树国借款5万元,约定每万元年利息960元。2007年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息2万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树国借款5万元,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偿还原告王树国借款本息2万元,本院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平衡双方的利益为出发点,在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2万元时应视为清结还款之日前的借款利息1万元并偿还1万元的借款本金,据此本院推算还款日期应为2007年4月5日。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自2007年4月6日至今尚欠原告王树国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王树国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树国借款4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万元、每万元年利息96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昌黎县马坨店乡康艾庄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