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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鲁R×××××号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韩集镇伊庄村,将一名横穿公路的3岁男童陈涛碾压致死,并将该镇曹楼行政村村民冯某某停放在路南维修的三轮汽车撞翻,致两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当场打电话报警,并在被带到曹县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调解,被告人付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涛近亲属经济损失155000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均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伊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曹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昌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