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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范翀、孙玉红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翀,孙玉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范翀。委托代理人宋飞,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玉红。代理人范朝平。申请人范翀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孙玉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2006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因突发性心肌梗死导致心脏、呼吸骤停,虽抢救及时但由于缺氧、缺血时间过长,造成大脑皮质广泛性损伤,认知能力(包括对自己存在的认知力)已完全丧失,无任何主动活动,处于植质状态,即俗称的植物人。由于被申请人长期处于无意识状态,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需为其设置监护人保障其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范翀为被申请人孙玉红监护人。经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44号法医××学鉴定书,被申请人目前大脑中枢神经高级功能丧失,对自己的状态不能认识,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孙玉红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根据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4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被申请人孙玉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孙玉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范翀为孙玉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维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