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稿纸拟稿人:签发人: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柏丽,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希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柏丽、张海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朱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买受了干式灌装机等共五台设备,五台设备总价格为90万元,干式灌装机的价格为38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2009年3月24日)支付了设备总价格的30%,即27万元设备款,又于2009年10月22日在供方工厂预验收后,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总价格的40%,即36万元设备款,合计已支付设备总价格的70%,即63万元。但被告出卖的干式灌装机设备经被告安装高工后,发现该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通过原告方的验收,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被告已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干式灌装机的条款,并由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此设备款385000元的70%为269500元,原告则向被告返还该干式灌装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干式灌装机的条款;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干式灌装机设备款269500元,原告向被告返回该干式灌装机,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约定的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合同目的。2、《关于南京鹏力设备验收报告》三份、《工作联络函》、邮件、设备问题明细的照片、2011.3.24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早已多次通知被告该干式灌装机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相关案件的事实,以及涉案采购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投入使用,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干式灌装机的条款应予解除,已付货款应予返还。3、视频资料。证明目的同2.4、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总设备款的70%,即63万元,原告购买的干式灌装机的设备价格为385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此设备的70%为269500元。被告辩称:干式灌装机交付原告后,已经通过了原告的验收,为合格产品,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三份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且涉及到干式灌装机的验收应是双方共同在场验收。对工作联络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干式灌装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干式灌装机的改进方案,并不能证明干式灌装机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只是要求改进干式灌装机,并不要求解除条款。对会议纪要,日期是在2011.3.24,原、被告在2012.5.17共同签署了设备验收单。对证据3,因光盘是今天刚收到,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这份光盘主要是证明设备存在漏电,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漏电,原因也可能有很多种,根据我公司技术人员反映,该设备在出厂时不存在漏电,是原告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则,导致设备存在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设备验收及验收资料交接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与干式灌装机相关的交接资料,且设备运行调试正常,满足功能要求,并交付使用。2、设备验收单。其中验收结论一栏写明,设备满足功能要求,达到验收状态,验收合格,该验收单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署,足以证明干式灌装机最终通过验收。3、验收协议。其中第二款注明如果在2012.8.16之后干式灌装机没有达到1000件批量生产,原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该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同时第二款约定了质保时间为2012.5.17-2013.5.16。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只是设备移交时形成的材料,上面所载明的设备满足功能要求,运行正常交交付使用,只是当时的状态,并不能证明设备质量合格,符合生产要求,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这份协议所载明的达到达到验收状态,验收合格显然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这套设备到目前仍然无法正常使用。这份验收单没有加盖禾田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设备终验收的最终定案依据,且不符合2011.3.24会议纪要载明的条件,这份协议不是终验收的结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份协议没有达到会议纪要500套的约定,设备性能到目前为止都不稳定,且没有单位的盖章,上面的字是谁签的我们也不清楚,对于协议的内容我们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买受了干式灌装机等共五台设备,五台设备总价格为90万元,干式灌装机的价格为38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2009年3月24日)支付了设备总价格的30%,即27万元设备款,又于2009年10月22日在供方工厂预验收后,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总价格的40%,即36万元设备款,合计已支付设备总价格的70%,即63万元。2010年5月17日双方在设备验收交接单上注明“设备满足功能要求,运作正常,并交付使用”。后因被告供应的干式灌装机性能不够稳定,双方以联络函的方式共同确认对该机进行改进。在原告对该灌装机进行改进并对原告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后,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再次验收双方在设备验收单验收结论栏载明“设备满足功能要求,达到验收状态,验收合格”。同时双方确定三个月内该干式灌装机未达到产品目标生产量,原告需提前一个月与被告再确定验收方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5月17日,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后,原告在使用干式灌装机过程中发现其性能不够稳定,双方再次改进并对人员进行培训后,于2012年5月17日再次验收,双方均签字验收合格,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即使干式灌装机在使用中出现一次问题,应与原告的操作维护及合理注意义务有关。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中的干式灌装机的条款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269500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被告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