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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婚生一女王鑫茹,2012年4月28日婚生一子王新淼。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婚姻基础,被告脾气怪异,性格偏执爱发脾气,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至今彼此不能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八年了一直如此,没有能够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一忍再忍,始终不能改变现状,现在原告已经不能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欠条两张。证明原告为用于养鱼向王占广借款8万元,向孙小秋借款6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借款。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5年结婚以来,一直与原告辛苦经营家庭,虽然生活有些磕磕绊绊,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况且一双儿女尚年幼,需要父母的照顾,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想法。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王新淼,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夫妻用共同积蓄15.6万元投资的鱼塘应当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多分得一些。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王某某欠被告刘某某11.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与本案不是统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婚生一女王鑫茹,2012年4月28日婚生一子王新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婚生一女、一子,夫妻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未破裂,被告希望能有机会和好。一双儿女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其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条件,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