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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士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雪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季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滦平县滦平镇从一陌生青年男子手中以2200元的低价购得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二轮摩托车,该车车辆的识别码为:×××。该车系承德市双滦区大元宝山村杨某某于2011年1月份被盗摩托车。经滦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49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提取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滦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朋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