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与陈锦和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陈锦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华。委托代理人:李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和。委托代理人:肖立峰。上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流公司)与上诉人陈锦和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锦和系温州市瓯海娄桥友谊革片加工场个体工商户业主。原、被告间存在多年运输合同关系。2011年2-6月,被告陆续将货物交给原告承运,案外人胡国丰作为运输业务员每次收取被告货物时,向被告开具了原告方制作的运单,胡国丰将该货物交原告承运时,原告又向胡国丰开具运单(其中部份运单记载的重量少于原记载的重量)。上述运单均载明结算方式为回单结算,胡国丰均作为托运方签字确认。在此期间,被告通过胡国丰陆续支付给原告运费447000元(其中2011年2月16日92000元、3月18日35000元、4月8日100000元、4月20日50000元、5月17日100000元、6月15日7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中均载明交款人为胡国丰)。2011年7月9日,被告经原告方要求,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内容载明:我单位从2011年2月至6月份将货物交给远大物流公司托运,经结算共计运费为626631元,经办人胡国丰;因胡国丰来我单位谎称公司急用现金,将以上款项全部领取。现原告尚有被告方托运的2011年2-6月未结算货物运单记账联,累计运费金额为310230元。原审原告远大物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多年以来,被告都将其货物交由原告承运。现被告尚欠2011年2月至6月运费共计481413元(其中2月运费60373元、3月运费160558元、4月运费100414元、5月运费77363元、6月运费8270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该运费已被胡国丰领取为由,拒不支付所欠运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托运的货物,原告已按其指示交付收货人,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胡国丰为被告员工,是为被告办理与原告托运事宜的经办人,其无权代理原告领取运费,即使其领取运费事实存在,也与原告无关,应视为款项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8141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原审被告陈锦和答辩称:原、被告间确有多年的运输关系,该运输关系也是原告方员工胡国丰与被告建立的,每次运输都是胡国丰经办的,也是由胡国丰经办向被告开具运单,运费也是通过胡国丰转交的,现被告已支付全部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2-6月间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也无争议。从双方发生运输关系过程反映出,案外人胡国丰收取被告托运的货物时,向被告开具了原告方制作的运单,同时原告接收货物时又向胡国丰开具运单,即说明胡国丰在原、被告发生运输关系中进行双方代理,代理原告承揽运输业务,又代理客户办理托运手续,并办理运费结算。原、被告双方在运单中虽约定运费凭回单结算,即以运单记账联作为结算运费依据,但不影响被告支付运费。从2011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至6月份运费共计626631元,被告在此期间已陆续支付原告运费共计447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运费为179631元。对被告辩称已支付该期间的全部运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辩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626631元是偿付2011年1月份前的运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与原告诉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7963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21元,由原告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29元,由被告陈锦和负担3892元。判决后,上诉人远大物流公司、陈锦和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远大物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明》来认定2011年2月至6月期间发生的运费为626631元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所欠运费应为481413元。1、上诉人所持有的记账联是双方结算欠费的依据,上诉人扔持有2011年2月、4月、5月、6月份的记账联,总金额为320855元。2、上诉人将2011年3月份的记账联交给案外人胡国丰,虽然胡国丰将该份记账联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胡国丰。因胡国丰已退出双方事务,被上诉人应将该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锦和上诉并针对远大物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远大物流公司的上诉状中确定在2011年2月-6月,运费是481413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2万多元的金额,我方已经支付完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远大物流公司针对陈锦和的上诉,陈述答辩意见:对方认为款项支付完毕不是事实。在2011年2月之前尚有金额未计算,在2011年6月后还有往来,在2月至6月的时间内,一共有48多万的运费没计算清楚。本案双方发生运输关系至今所生产的运输费用双方实际都不清楚,案外人胡国丰把我们运费的记账联拿到陈锦和方,陈锦和按照记账联支付给胡国丰,然后胡国丰支付给我们。一审中我方没起诉62万,而是起诉48万元多元,是依据我们持有的双方计算依据的记账联。我们持有多少记账联,就说明有多少款项陈锦和还没支付。对此,一审中陈锦和没异议。陈锦和认为都已支付给胡国丰,但对方一直没让胡国丰出庭作证,我方也找不到胡国丰,且所谓胡国丰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无论胡国丰是怎么样的双方代理关系,不能违背我们依据记账联确定付款的交易习惯。在2011年2月争议发生之前,记账联都是给胡国丰去代收款,在2011年2月后,胡国丰也有款项给我们,但这些是之前委托胡国丰代收的款项。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现原告尚有被告方托运的2011年2月-6月未结算货物运单记账联,累计运费金额为310230元”之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2月-6月,双方发生托运货物,总计481413元;远大物流公司现仍持有2011年2月-6月未结算货物运单记账联,累计运费金额为320855元。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2月-6月发生托运货物金额总计48141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陈锦和已陆续支付运费共计447000元,有案外人胡国丰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且符合双方确认的交易结算习惯,本院亦予确认。陈锦和通过案外人胡国丰将货物交由远大物流公司完成运输,远大物流公司就同一货物开具两份重量不一的运单,交给案外人胡国丰,后者将其中一份运单交给陈锦和。事后,案外人胡国丰凭运单与陈锦和结算,再将款项按远大物流公司持有的运单将款项支付给远大物流公司,案外人胡国丰赚取两者之间的差价作为佣金。因此案外人胡国丰的行为应为居间代理行为。远大物流公司委托胡国丰代理承揽运输业务,代为客户办理托运手续并办理运费结算,陈锦和已经将货款447000元支付给其案外人胡国丰,后者未将款项与远大物流公司结算交割,其后果应由远大物流公司承担。陈锦和对余款34413元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陈锦和主张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远大物流公司要求陈锦和清偿所欠运费481413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适当变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原判主文第一项变更为:被告陈锦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441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维持原判主文第二项内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21元,远大物流公司各负担8000元、陈锦和各负担5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