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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黎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某A,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告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A、陈某某、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0月2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持其经济富裕,喜新厌旧,由于第三者涉足家庭时间长,原告百般劝阻求被告改正无果,于2012年11月7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在陆川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不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黎某某支付上述款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3、离婚证,证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己于2012年11日7日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所依据离婚协议书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该离婚协议是不公平的,是隐瞒事实真相,离婚协议应属无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离婚协议不公平,有隐瞒事实真相,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这些证据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处置夫妻财产时,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被告黎某某离婚后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作为经济补偿。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并约定离婚后被告黎某某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作补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自行处分民事行为,该离婚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约定诉请被告给付的补偿款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某应支付财产补偿款100000元给原告梁某某;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上述判决,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