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磴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永柱与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柱,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吴永柱,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锦后旗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永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永柱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丽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张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柱、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永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永柱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借原告现金50万元整,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按借款约定两个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裁判:1、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永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人。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永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借款数额46万元。借款是公司行为,由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字,是公司行为,与被告杨永成个人无关。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永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永成对原告吴永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企业资金紧张,向原告吴永柱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并由被告泰利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加盖泰利公司公章,被告杨永成签名。借条出具后,2012年6月12日和2012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泰利公司汇款460000元,被告杨永成拿现金40000元。总计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并且承担义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永成作为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因企业资金紧张向其借款,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泰利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成个人偿还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被告辨称460000元,无响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永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