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和叶某经电话联系后,赶至平阳县××××村火车站大道路边,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身上另查获六小包毒品,从被告人马××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一大包毒品。经鉴定,现场交易的毒品重0.47克,从被告人马××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分别重2.50克和14.59克,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鉴定结论书,通话详单,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交易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曾洪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