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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沈幼元与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幼元,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沈幼元。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正。被告:何建正。被告:何雁。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德。原告沈幼元为与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幼元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幼元起诉称:2012年9月3日,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绍汇贷20120402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汇金公司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实际贷款期限与上述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期限为准;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算,付息日为每月10日,最后一次为合同到期日,并约定人民币贷款,合同期内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400%确定。被告何建正、何雁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汇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汇金公司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汇金公司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于2012年9月3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及担保人均没有履行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欠汇金公司借款本息1,011,160元。2013年1月28日,汇金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汇金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的债权和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到所有合同权利以及要求绍兴县华苑布业公司、郑志华、沈幼元对上述债务和费用等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和其他所有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应向汇金公司支付转让款1,011,160元,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清转让款之日起即享有该协议载明的转让的债权及其他有关权利。原告于协议签订日付清所有转让款项。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清偿借款本息,但各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11,160元及100万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78,740元(暂算至2013年6月4日),合计人民币1,089,900元;被告何建正、何雁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2012年9月13日汇金公司和绍兴县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对于债权转让的情况是清楚的。3、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履行担保的责任。4、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何建正,相关的案涉款项具体如何使用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不清楚。5、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沈幼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绍汇贷201204028号),约定汇金公司贷款给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期限、利息等其他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担保的情况以及汇金公司放贷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建正、何雁同意为编号为绍汇贷201204028、201204030、201204031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具体业务合同最高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自愿为编号为绍汇201204028、201204029、201204030、201204031合同项下发生的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具体业务合同最高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及支付债权转让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编号为绍汇201204028合同项下贷款人的所有合同权利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汇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绍汇贷20120402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向汇金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双方同时对担保、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当日,汇金公司向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6日。同日,被告何建正、何雁与汇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汇个保201204028-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德、李佳敏与汇金公司在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签订的编号为绍汇贷201204028、201204030、201204031的《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同时对担保范围、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日,案外人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汇保201204028-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建德、李佳敏与汇金公司在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签订的编号为绍汇贷201204028、201204029、201204030、201204031的《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同时对担保范围、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日,案外人郑志华、沈幼元与与汇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汇个保201204028-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建德、李佳敏与汇金公司在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签订的编号为绍汇贷201204028、201204029、201204030、201204031的《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同时对担保范围、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汇保201204028-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建德、李佳敏与汇金公司在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签订的编号为绍汇贷201204028、201204029、201204030、201204031的《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同时对担保范围、期间等作了约定。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向汇金公司的上述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截止2013年1月28日结欠汇金公司本息合计为1,011,16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沈幼元与汇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汇金公司对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的债权和要求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到所有合同权利以及要求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对上述债务和费用等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和其他所有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应向汇金公司支付转让款1,011,160元,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清转让款之日起即享有该协议载明的转让的债权及其他有关权利。原告于协议签订日付清所有转让款1,011,160元,汇金公司亦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被告何建正、何雁、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汇金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现汇金公司已将其与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沈幼元并已通知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可原告依法行使汇金公司就该合同所享有的全部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建正、何雁、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向汇金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建正、何雁、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正、何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幼元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1,011,160元及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相关利率调整可按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绍汇贷201204028《借款合同》执行);二、被告何建正、何雁、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上述款项后,享有向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4,609元,依法减半收取7,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05元,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