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彩霞,禹贵洋,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车彩霞。委托代理人叶江雄,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贵洋。被告何艳。原告车彩霞诉被告禹贵洋、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叶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贵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禹贵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彩霞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起便向原告出具借条,分9次,共计在原告处借到3958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时间、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理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58000元及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禹贵洋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何艳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起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日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11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2012年10月30日二被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2012年11月27日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6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2012年12月7日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定于2013年1月6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以上金额共计2650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被告禹贵洋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何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栋单元5楼508号(合同备案号:1639334)房屋、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5栋1单元3楼301号(监证0321779)房屋,对被告禹贵洋所有的彭州市明珠装饰配套有限公司99%的股份(出资额99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禹贵洋、何艳单独借款的4张借条共计130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依法调整利息和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举出的二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据1份、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银行转款凭证4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以及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调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车彩霞要求被告禹贵洋、何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贵洋、何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贵洋、何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车彩霞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违约金(分别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9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00元,由被告禹贵洋、何艳负担(此款先由原告车彩霞垫交,待被告禹贵洋、何艳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