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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雄与被告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高X雄委托代理人高X浩(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廖X生被告程X委托代理人吴X雄原告高X雄与被告程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浩、廖X生、被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雄诉称,2012年8月28日8时40分,原告高X雄带领孙女高X瑜从梧州市西江一路大同街路口北侧人行道跑出横过机动车道,当原告高X雄带领孙女高X瑜跑到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往西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被告程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孙女高X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X雄受伤昏迷后立即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抢救,经过了一段时间治疗,原告仍神志昏迷,至2012年9月21日,已产生医疗费84171.84元。原告家属倾全家之力,用尽所有积蓄,才付清所有医疗费,被告仅垫付医疗费8000元,不再愿意出钱为原告治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家属不得不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原告仍神志昏迷,生命征尚平衡,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颈无抵抗,肢体刺疼偶见反应,肌张力不高。经咨询有关鉴定人员,原告要出院后一年左右才可做伤残鉴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就2012年9月21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程X赔偿原告医疗费76171.84元(84171.84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护理费2371.67元(2846元/月÷30日×25天)、营养费2000元,合计81543.51元的40%即32617.4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3、梧州市工人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情况;4、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三张、住院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用去医疗费84171.84元。被告程X辩称,一、原告诉请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其总损失40%不合理。答辩人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总损失的10%更加公平合理。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最终确认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分担比例的重要依据。然而,次要责任所涵盖的范围较大,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答辩人需承担40%的民事责任,而答辩人认为只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理由是:交警部门重新认定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有过错而负次要责任过于牵强,认定答辩人超速属于个人臆测,没有事实依据。在第一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对答辩人的车辆进行检测为“不合格”,认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整个事发过程等,车辆进行检测为“不合格“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而认定答辩人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是合法渠道购买,有合格证,现检验为不合格并不是答辩人所能解释和控制的范围。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高X雄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而导致。二、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1、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371.67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收据》及《疾病证明》显示,原告的护理费已计算在住院费之中,金额2603.60元,级别为I级护理。因此,原告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无法主动进食,只有通过输液补充营养,而输液的费用已计算在住院费用之中,同时,医疗机构也没有要求原告增加营养的建议,因此,原告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梧公交万认字(2012)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在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三轮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证明交警部门在作出“第一次认定书”之前,已对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作了安全检验报告,结论已经是不合格;3、购车发票,证明被告的电动车是2012年7月23日从合法渠道购买;4、珠峰电动车《合格证》,证明被告的电动车是正规厂家生产,有出厂合格证;5、本案交通事故的视频,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客观上没有作出应急措施的可能,属突发事件,被告主观上无过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被交警部门撤销,应以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安全检验报告》证明事发当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检验是不合格的。持有合格证、购车发票,但出厂合格并不代表在事发当日肇事车辆合格,与其举证的《安全检验报告》相矛盾。从交通事故的视频可以看出,被告是属于超速驾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其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为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8时40分,原告高X雄带领孙女高X瑜从梧州市西江一路大同街路口北侧人行道跑出横过机动车道,当原告高X雄带领孙女高X瑜跑到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往西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程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乘刘X)发生碰撞,造成高X雄、高X瑜、程X、刘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6日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2)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X雄突然跑出非机动车道与被告程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程X、刘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为此作出了高X雄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告高X雄对该认定有异议,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撤销了梧公交万认字(2012)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0月22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重新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2)第08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X雄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程X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对事故责任作出以下认定:高X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X雄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抢救,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1日,用去医疗费84171.8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创伤;2、全身多处外伤,3、肺部感染。出院时,原告神志昏迷,生命征尚平稳。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医院并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患者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另查明,被告程X于2012年7月23日在梧州市蝶山区豪爵车行购买了珠峰牌电动车一辆,2012年9月6日,经梧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检验,被告驾驶的肇事电动车为不合格。本院认为,高X雄受伤是由于其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与被告程X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超速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高X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造成事故原因力可确认原告高X雄负此事故损失70%的责任,被告程X负此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被告程X认为其承担1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用去医疗费共841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371.67元(2846元/月÷30日×25天),因原告的伤情确需陪人护理,应给予护理费,但应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82元(28938元÷365日×2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无法提供医疗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的意见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87153.84元。被告程X负此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6146元,由于被告程X已支付8000元,在本案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81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X应赔偿原告高X雄损失181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负担12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53010400007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军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