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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曾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经商。曾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10月9日、2006年3月29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二���、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通过打卡的方式向上家购买了500元的毒品。次日9时50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桂某心经手机联系毒品交易后,遂驾驶浙C×××××轿车至瑞安市塘下镇兴业路路口十足便利店附近让桂某心上车,车开至罗凤塘口村罗凤路路口时,被告人徐某甲将1包毒品以400元��格贩卖给桂某心。交易完成后,桂某心下车离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驾车至罗凤高速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轿车内缴获1小包毒品及针筒2只。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心、刘若得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徐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随案移送的针筒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