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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04年8月2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3年6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明知王某、钱某(均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商城X楼X租房,容留该二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3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明知王某及孙某、屠伟民、施坤(均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商城X楼X租房,容留该些人员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明知冯某(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商城X楼X租房,容留该人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3次,其中1次系3人以上。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且该人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钱某、孙某、冯某、沈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审 判 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