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康市洪远齿轮机械厂与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洪远齿轮机械厂,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永康市洪远齿轮机械厂,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杨官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高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傅永照,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工业功能区一幢一层。法定代表人马志杰,执行董事。原告永康市洪远齿轮机械厂诉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傅永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洪远齿轮机械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截至2013年5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550元,期间利息731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55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码为07029643浙江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送货单5份、号码为07167944浙江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送货单3份、号码为05064411浙江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送货单4份、号码为05064418浙江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送货单4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共计25955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其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真实买卖关系及相应期间所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从2012年至2013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27齿电锤齿轮等货物,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3年5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55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其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及相应期间所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95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洪远齿轮机械厂货款25955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