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史国利与朱文红、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利,朱文红,刘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史国利,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泊头人。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衡水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红,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刘春英(系被告朱文红之妻),女,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史国利与被告朱文红、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红、刘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利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朱文红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63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朱文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41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文红催要未果,被告刘春英与被告朱文红是夫妻关系,刘春英负有连带给付义务。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413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朱文红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史国立(46300元)朱文红2011.1.18”。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朱文红、刘春英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文红与被告刘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文红、刘春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朱文红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史国利借款46300元,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2013年5月17日被告朱文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尚有413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返还5000元后未能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300元,应予支持。被告刘春英和被告朱文红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春英对该债务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红、刘春英共同偿还原告史国利借款4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朱文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