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雷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雷某,男,生于1973年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福英,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和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相识恋爱,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雷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3月被告认为原告挣不到钱双方矛盾加深,并于同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现住房屋是父母祖业改建所赠,父母有支配权。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在2013年3月4日协议离婚时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抚养费3000元,并书面承诺住房一套、门市一个自愿赠归小孩所以,被告有居住权,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0年4月相识恋爱,2001年4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登记记载:宋某某生于1978年7月1日,汉族。2004年3月25日生育一女雷某甲(现随宋某某生活)。2007年7月原告雷某与宋某某分居生活,2013年3月4日双方���议离婚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雷某与宋某某现居住的房屋及门市房系祖业房改建,并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在雷某名下。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于2001年4月2日与宋某某登记结婚,与本案出庭的被告宋某某,其名字、年龄、家庭住址均不相符,双方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宋某某就是宋某某,即本案被告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跃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