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石材有限公司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石材有限公司,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石材市场××钢房。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原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8号钢房一间、7号钢房后的加工场地、8号钢房2层办公楼1幢及机器设备,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下沙某某市场拆迁止。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自租赁日起至2013年5月底,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26667元、水电费2353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钢房租金426667元(从2012年10月计算至2013年5月,6月以后的租金按每月51666.7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时止);二、被告支某某告水电费23536元;三、被告支某某告补偿金15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8号钢房一间、7号钢房后的加工场地、8号钢房2层办公楼1幢及机器设备,租金为每年6200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下沙某某市场拆迁止的事实。2.杨××所欠钢房租金及水电费明细单1份、电费通知单5份、电费缴款单1份、被告出具的所欠租金清单1份,用以证明自租赁日起至2013年5月底,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26667元及水电费23536元。3.钢房退租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收到后回复被告,告知被告付清租金、水电费、补偿金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租赁是事实,租金也是对的,被告于2012年10月中旬就向原告提出不想租了,但原告不让被告搬走,2012年11月中下旬的时候断了水电,厂房也锁了,被告进不去,也无法营业,原告还强行拉走了被告的货。水电费被告认可2012年11月之前的17000元,补偿金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押金转为租金,同时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2012年11月之前的水电费及尚欠租金6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单独不足以证明水电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被告自认的17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同意押金抵作租金,原告并没有同意解除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确不足以证明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原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下沙某某市场8号钢房1间、7号钢房后面200平方米左某某工场地及8号钢房2层办公楼1幢及机器设备若干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下沙某某市场拆迁止;租金为每年620000元,按季支付,先付款,后使用;押金为100000元;租赁期内被告如需提前终止协议,应提前三个月通某某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作为补偿。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欠租金清单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10月31日欠原告租金16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2012年10月26日,经被告要求,双方将100000元押金抵作租金,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65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因被告的合伙人抽走公司大部分资金,被告无力支付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据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6月15日拆除了原租赁给被告使用的机器设备。据被告自认,其欠付水电费17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协议中“租赁期内被告如需提前终止协议,应提前三个月通某某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作为补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解除权的约定,其本意应为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须支某某告三个月租赁费作为补偿,该补偿款的性质实质上系提前解约的违约金,故鉴于被告已于2013年3月23日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合同于2013年3月23日解除,但被告除按协议约定标准支付2013年3月23日前的租金之外,应另行支某某告三个月租金作为补偿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3年6月以后租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于2013年6月将租赁设备拆除,一方面说明原告以行为表示对合同解除事实的认可,一方面租赁标的物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被告自认的17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租金310735.16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补偿款155000元;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水电费17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2元,减半收取4926元,由原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负担997元,由被告杨××负担3929元。原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8×××5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洁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