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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人周XX携带钥匙、套筒、硬弓等作案工具,来到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小区6栋1-7号门面前,趁无人之机,用钥匙将被害人韦X术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上海雷爵牌48V型电动车的车头锁扭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XX在推着盗得的电动车逃离案发现场的过程中,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控制,随后被接警后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周XX身上缴获钥匙二把、“T”字形套筒一个、“一”字形硬弓一个。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还给被害人韦X术。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X术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蒙X足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二把、“T”字形套筒一个、“一”字形硬弓一个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均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余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