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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延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马延荣。委托代理人于爱民,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延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荣诉称:2012年10月29日晚11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东海钢铁厂院卸车时由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也派人勘查了现场,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9230元,当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请求理赔时,被告未能按价格中心确定的数额给付赔偿款,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评估,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按全额给予理赔,鉴于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公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还应提供身体条件回执,用以证明车辆和驾驶员的合法性,本案第一受益人非原告,为此原告应提供第一爱益人权利转让证明,本案车辆存在超载,依法应加免5%的损失,我司认为车辆为直斗翻车,依保险约定,我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延荣系冀B×××××号车车主。2011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合计金额81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时止。2012年10月29日晚11时,原告驾驶冀B×××××号车,(当时载货超过该车的载质量),在滦县茨榆坨开发区东海钢铁厂院内卸车时由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原告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滦价认字(2012)第197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车损为:69230元,并由此产生评估费2077元,除此损失之外原告还支付现场施救费2000元,合计损失73307元,由于双方就该起保险事故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7330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滦价认字(2012)第197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唐价认鉴字(2013)第117号价格鉴证报告,鉴定原告车损为56175元,被告并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700元。由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保险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滦价认字(2012)第197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唐价认鉴字(2013)第117号价格鉴证报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10000元,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56175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077元。合计总损失60252元、该损失均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应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因载货超载应加免的5%即3012.5元,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7239.5元。对于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700元,该损失的造成皆是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形成的,故对该项损失被告应自行负担。虽然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该标的车的车主系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中载明的车主是本案的原告人,为此原告有权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向被告请求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马延荣保险理赔款共计57239.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美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