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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孟拉才与孟乃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拉才,孟乃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孟拉才,男,生于1958年3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孟乃积,男,生于1953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孟拉才与被告孟乃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乃积经本院���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拉才诉称,2012年7月17日,我跟随被告孟乃积在工地干活过程中,被张乃存驾驶的装载机撞伤,治疗结束后,经东星村和华明村干部于2013年1月25日居中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孟乃积支付我1000元。此后,张乃存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是被告作为包工头,对于应履行的赔偿款1000元,经我多次催促,一直拖欠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乃积支付我工伤赔偿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乃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孟拉才在被告孟乃积承包的汤峪人工湖工地干活时,被岐山县五丈原镇华明村的张乃存驾驶的装载机撞伤,治疗结束后,2013年1月25日经岐山县蔡家坡镇东星村和华明村组织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孟乃积���付原告孟拉才赔偿款1000元。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孟拉才多次催要,被告孟乃积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乃积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岐山县蔡家坡镇东星村与华明村作出的关于处理东星村孟拉才与华明村张乃存工伤事故协议书一份、岐山县蔡家坡镇东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孟乃积雇佣原告孟拉才在其承包的汤峪人工湖工地干活,在雇佣过程中,原告孟拉才被他人致伤,被告孟乃积作为雇主未尽到应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岐山县蔡家坡镇东星村与华明村作出的关于处理��星村孟拉才与华明村张乃存工伤事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因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孟乃积在调解此案时,自愿作出了同意赔偿原告孟拉才1000元经济损失的意见,至于所调解赔偿数额的多与少,双方一经达成协议,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部分民事权利的放弃,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参照民事合同处理。被告孟乃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乃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拉才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孟乃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