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毅与刘显桂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毅,刘显桂,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YANGYI),男,1953年1月3日出生,奥地利国籍。居住地:奥地利罗巴马赫(ROHRBACH)。中国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桂,女,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审第三人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高发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沈铭栋,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陈红,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杨毅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管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杨毅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管辖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理由为:1.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南宁中院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南宁中院受理的广西江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刘显桂诉上诉人纠纷一案,当事人是江宇公司、刘显桂与杨毅,而本案当事人是杨毅与刘显桂、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华公司),当事人不同。其次,虽然南宁中院和原审法院均将案件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南宁中院股权纠纷案是依据《合作协议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杨毅退还超出合同之外多得的不当得利。而本案则是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基于犯罪的违法无效行为要求返还股权。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2.原审法院受理在先。2010年12月,陈红曾因股权转让纠纷以刘显桂和中奥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该案于2011年3月因和解而撤诉。按照本案裁定移送管辖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来讲,原审法院受理陈红诉刘显桂和中奥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先于南宁中院,南宁中院应将江宇公司和刘显桂诉杨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移送原审法院合并审理。3.南宁中院受理错误,依法应当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所有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法院受理后无论是主动移送还是通知移送,均不得对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按照经济纠纷继续审理,应当驳回起诉。南宁中院在2011年3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已立案侦查经济犯罪的情况下,继续受理江宇公司、刘显桂对杨毅提起的经济纠纷,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谢永林因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刘显桂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正在被司法机关审查,故南宁中院应依法裁���驳回江宇公司和刘显桂的起诉,或者将案件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4.本案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上诉人是基于刘显桂与谢永林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就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5.本案无论是争议的股权、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目的之土地转让,还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均在成都市辖区内,加之本案涉及的当事人除刘显桂外(其也在成都取保候审)均在成都,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清事实和便于诉讼。刘显桂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案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就应移送合并审理,并不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相同;陈红诉刘显桂给付股权转让款之诉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虽然江宇公司与陈红、杨毅在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分别转让的是各自的股权,并且该案也已撤诉销案。2.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并无犯罪嫌疑,杨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说明了本案无犯罪嫌疑,上诉人提出此意见已超出管辖异议的范畴。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即使出现与本案有牵连的犯罪嫌疑,也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3.本案是确认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认之诉,现上诉人又以“本案存在侵权行为”作为上诉理由,显然驴唇不对马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毅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自己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与南宁中院受理的江宇公司、刘显桂起诉杨毅股权转让纠纷案均系因《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和履行而分别提起的诉讼,江宇公司、刘显桂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杨毅诉请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均相同,系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南宁中院正在审理的江宇公司、刘显桂起诉杨毅股权转让纠纷案于2011年3月29日先于本案受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南宁中院审理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的陈红起诉刘显桂和中奥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是否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案件的移送管辖系在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之间进行,且先、后受理的案件均系正在审理程序中。陈红于2010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3月15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并已送达当事人,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不属于正在审理程序中的案件,且该案结案之后,南宁中院才受理江宇公司、刘显桂起诉杨毅股权转让纠纷案。因此,陈红起诉刘显桂和中奥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不影响本案移送管辖的确定。上诉人杨毅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陈红起诉刘显桂和中奥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亦由原审法院先行受理,南宁中院应当将其审理的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宁中院受理的江宇公司和刘显桂对杨毅提起的经济纠纷案涉及经济犯罪是否影响本案移送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杨毅上诉��出涉及的经济犯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行贿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杨毅和刘显桂经济纠纷涉及的股权转让属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该涉嫌的经济犯罪事实不影响本案经济纠纷的正常审理和对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杨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