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睢县凤城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县凤城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睢县郑永公路阮楼村。法定代表人蒋正亮,系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睢凤预制公司)因与被告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5月28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睢凤预制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正亮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和被告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产、销售预制板,2007年1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预制板,至2013年2月9日结算,被告欠货款33000元未付。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3000元,支付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华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建筑组织部工地的收料员,承建人是王k,购买预制板承建人与原告签订的有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3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该争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生产经营合法企业;2、欠条1份。载明:“从组织部进预制板款从2007.11.21.至2013.2.9号,还欠现金33000元〈3万3仟元〉林华2013.2.9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条据是原告的老板自己结算的数额让其出具的条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5号至12月21日收到板款9次,总计款43000元;2、条据一张。载明:“组织部今盘账后进蒋正亮预制板款总数为70995元(柒万零玖佰玖拾伍元整)〈不包含以前借支款〉林华2007.11.21”;3、条据一张。载明:“如有帐目不对还可核实蒋红涛2013.2.9”。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1份。证明王x与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预制板购销合同;2、2013年6月27日对王x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王x于2007年承建睢县组织部家属院而欠原告预制板款,至今没有全部付清。被告林华及刘n是其所承建的组织部工地上的收料员;3、2013年8月27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正亮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与承建睢县组织部家属院承建人王x签订了预制板购销合同书,并如约履行合同,因第一批货款王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终止。本案中的欠款是被告林华出具欠条,应由其偿还。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庭审后查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王x于2007年承建睢县组织部私人住宅楼,其与原告签订的了预制板购销合同书,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的预制板,工程竣工后仍欠原告部分预制板款,至今没有付清。被告林华是王x所承建的组织部工地上的收料员,因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林华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组织部工地欠板款的欠条。因被告没有偿还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货款,实为王x承建睢县组织部私人住宅楼所使用的预制板而未付清的货款,被告林华所承建该工地上的收料员,其不具有偿还工地未付清货款的义务,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其偿还该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睢县凤城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经东亮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飞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