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保江与王庆丰、戚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保江,王庆丰,戚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贾保江,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庆丰,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戚彩霞,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贾保江与被告王庆丰、戚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江、被告王庆丰、戚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保江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庆丰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借原告贾保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贾保江多次追要,被告王庆丰仍不归还。原告贾保江要求被告王庆丰、戚彩霞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庆丰辩称,有一个叫“卫国”的人在被告王庆丰那一片开赌场,被告王庆丰欠卫国钱还不上。卫国派其手下的人和被告王庆丰一起找到原告贾保江借钱。说借给被告王庆丰5万元,但扣了1000元利息,4.9万元钱给了卫国手下的人。后卫国手下的人借故离开了被告王庆丰,其未拿到手里钱,故其不应支付原告贾保江该款。被告戚彩霞辩称,借钱的过程其不清楚,原告贾保江不应起诉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庆丰借原告贾保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庆丰给原告贾保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保江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用途做生意,月息600元,借款人王庆丰,2013.6.1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贾保江催要,被告王庆丰至今未归还原告贾保江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庆丰、戚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贾保江将款借给被告王庆丰后,二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归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庆丰、戚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被告王庆丰、戚彩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贾保江要求被告王庆丰、戚彩霞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庆丰辩称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贾保江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彩霞辩称原告贾保江不应起诉其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丰、戚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保江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庆丰、戚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希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