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武立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武立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昱。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告:武立胜。委托代理人:陶益波。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立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告武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个人承包原告的空压机配件、维修等业务。直至今日,双方的业务承包关系仍然持续。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从来没有结束过,不存在终止业务承包关系转而由原告聘请被告任维修工的事实,所谓的辞职报告更是无从谈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武立胜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曾经存在承包关系,后被告跟原告协商解除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替其做一年,工资每月4000元,故2012年4月1日起双方的承包关系转为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承包关系,至今未终止;3.现场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拿自己产品的事实;4.2006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的送货单、销售出库单、2006年至2013年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原件各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5.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清单(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清单是原件)一组,拟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的事实;6.2012年、2013年公章使用登记手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公章使用采用登记制度,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从未在涉案的辞职报告上使用过公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协议中的“武立圣”三字为被告所写,双方的承包关系持续至2012年3月底。对证据4中有“武立胜”或“武立圣”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在2012年3月31日,之后双方的承包关系结束。对证据5、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承包协议、送货单、出库单、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曾建立承包关系,但2012年4月之后的结算单上并无被告签字,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之后仍然是承包关系。因工资清单及公章使用登记手册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辞职报告盖章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辞职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虽对辞职报告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拒绝对该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辞职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持有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辞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2006年进广益机电以承包售后服务至2012年3月底终止。4月份开始帮广益机电务工,上班至5月11日5时下班回家刚到姚隘路造成交通事故……所以我想辞职。辞职人:武立胜2013年2月21号”。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事宜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并未明确双方的承包期限,无法据此确认2012年4月份以后,双方仍然是承包关系。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公章,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在辞职报告中所阐述的事实,结合原告自2012年8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立胜之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