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凤某与被告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凤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张勇,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亚平,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某之父。原告凤某与被告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某诉称,我与高某于2005年认识,2006年3月17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办婚礼。2007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凤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小孩子脾气彻底暴露,经常无理取闹,无法正常交流。原告在部队服役,一有机会就出来看望女儿,并为女儿购置衣物,带出去玩,另外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每月支付给女儿抚养费1500元左右。然而被告贪玩,对男方支付的抚养费也不花在孩子身上,对孩子学习不重视,而且到原告部队闹腾,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原、被告现在无法交流与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凤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2、因原告之前是部队现役军人,长期在外地工作无固定工资,有军队特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活规律,所以女儿凤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和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并由外祖父抚育至今,双方感情密切,且已习惯信阳现在的生活、学习和亲情环境,为了孩子的成长,其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是最适合的。同时,虽然原告工资比被告高,但被告也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不是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被告的父母可以帮忙,而原告的父母在乡下且与孩子不熟悉,因此,请求判令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按其月收入的25%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3、由于被告作为军人配偶的特殊地位,为支持原告的特殊职业和抚养女儿,婚后被告即辞去工作,直到2012年才正式开始工作,现在既无房产又无财产,在经济利益上损失巨大,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凤某系安徽六安人,1994年始在部队服役,之后调入信阳市部队服役。2005年左右,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信阳市信运集团上班的高某,2006年3月17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9日生一女凤某甲。婚后,因凤某系现役军人,需长期在部队工作、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和聚少离多导致出现交流障碍,凤某因在部队工作未能亲身照顾女儿,凤某甲长期由高某及其父母抚养长大。2010年3月凤某晋升中校副团后至2012年间,双方之间因工作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分歧,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2013年,凤某从部队提前转业回安徽六安老家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凤某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另查明,凤某2013年转业后处于待业状态,月收入4000元左右,其父66岁,其母64岁,均在安徽六安市独山镇新开村务农;高某在信运集团汽车站工作,月收入1300元左右,其父高亚平58岁,其母季建华56岁,均已退休。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原告凤某和被告高某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对婚姻现状的不满和失望,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坚持离婚,因此,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凤某甲自出生后长期随其母亲高杰及其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已适应现有的生活教育环境,作为女儿由其母亲高某抚养也更方便和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同时其外祖父母均已退休,也能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其健康成长。且凤某甲出生至今一直在信阳居住、生活,离开信阳去安徽生活需要有一个重新适应的过程,因此,从以上各种因素考虑,婚生女凤某甲由被告高某抚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每月抚养费根据信阳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凤某的收入情况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同时,因凤某长期在部队工作,转业时已是副团级,而高某作为军属为照顾婚生女凤某甲对家庭付出较多,且目前的工资水平每月不足1500元,亦无固定的房屋,常年和其父母在一起居住,因此,离婚后生活较凤某困难,凤某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凤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凤某甲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凤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凤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凤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季度支付一次。三、原告凤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某经济帮助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280元,原告凤某与被告高某各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