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太原市海裕餐饮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弘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海裕餐饮有限公司,山西新弘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太原市海裕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4-5号。法定代表人党瑞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被告山西新弘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86号第9幢北4004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辉,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海裕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新弘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而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海裕餐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太原市海裕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宋志兰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杜金萍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