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占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刘占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岩,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刘占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新的委托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新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方司机王立山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兴达备品发生单方事故,此事故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40600元,原告与被告签有保险合同且在有效期内,被告以原告方损失过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B×××××号车车主,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冀B×××××号车在唐山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工时及材料费4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唐山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赔偿是基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的前提下,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而该案原告并没有向我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证实被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为此虽然该车唐山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时开支40600元费用,但就该笔修车费用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亦没有义务为其承担修车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刘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