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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晚上21时8分许,被告人金××用手机和杨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前往平阳县水头镇丹华北路“阿某面馆”前,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交易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司称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查询记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交易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