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32岁,1981年8月24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自动投案并于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永利,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神木县锦界镇“帝江KTV”与陪酒服务员张某某、胡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拳脚、木棒殴打了张、胡二人。张某某(已判刑)随即回到她所住的宾馆并将其被打一事电话告知了高某某,让其帮他出气。此时张某某的朋友高某某(已判刑)得知张某某被打后,也坐车赶到了“帝江KTV”,高某某向大厅里的人问道:“谁打人了?”被害人李某某便和其小舅子张某甲手持木棒朝高某某冲了过来,高某某等人便跑出门外。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和四、五名男子(身份不明)开车赶到了“帝江KTV”,该伙人员和高某某、黄某某(已判刑)进入“帝江KTV”大厅,被害人李某某上前卡主黄某某的脖子问道“谁是鸡头?”(意思是谁是管理陪酒小姐的),黄说他不是,他是“大耳朵”(身份不明)的朋友,李某某又说:“耳朵的朋友就能在我场子内闹事?”接着李某某、张某甲和几名男子用木棍将高某某、黄某某等人赶到大厅外,在大厅外面,混乱中有人用匕首将李某某的胸部、腰部各捅了一刀,后高某某等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在神木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李某某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某补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不含已支付的1万元),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永利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他人受到伤害,进而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纠集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和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加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拓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