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康在强与张三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在强,张三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784号原告康在强,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乔春娥,系康在强之妻。委托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娃,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个体户。原告康在强与被告张三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在强的委托代理人乔春娥、贾庆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在强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神木县九龙地产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小区3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69万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6.62万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9800元的欠据一支,并约定于同年1月23日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原告6000元,下欠2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尾欠原告购房款298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23日付清的事实。之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尚欠原告238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张三娃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宣读了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与被告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欠原告购房款23800元的内容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3800元的事实,与被告陈述欠原告购房款23800元相互印证。该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康在强与被告张三娃经神木县九龙地产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小区3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69万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所有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6.62万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9800元的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康在强房款人民币贰万玖千捌佰元整(29800元)(到元月23号付清),欠款人:张三娃,2013年元月13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原告6000元,下欠238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所欠原告房款理应支付,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三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麻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