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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金××。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人。2011年3月17日,两被告称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份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6月份归还本金10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剩余30000元钱,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乙、金××未答辩。为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陈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陈乙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16日,并陆续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乙未归还剩余借款,也未支付2013年2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陈乙、金××于199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乙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陈乙拖欠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未还,原告陈甲要求被告陈乙归还3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约定偏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将被告陈乙未支付部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2‰并从2013年2月17日开始计算。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乙和被告金××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债务系被告陈乙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金××和被告陈乙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合理合法,本院同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3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