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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陈辛庄村民委员会与张国山、张国权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陈辛庄村民委员会,张国山,张国权,张国才,张合宁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陈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振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新才,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山。被告:张国权。被告:张国才。被告:张合宁。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陈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国山、张国权、张国才、张合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陈辛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被告张国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山、张国才、张合宁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衡枣路东侧70亩土地发包给四。具体事项如下:一、承包期十年。二、承包费每亩每年70元,交费时间在前一年的年底付清。三、所承包土地必须种植树木,不得单独种植其他作物。四、承包地在承包期内任何一方���得中止合同。五、本土地在承包期的所有收入归承包人所有。六、本承包地不负担农业税,上级给予的一切补助归村委会所有。七、承包地的浇水在其他土地的浇水空闲时间内进行。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单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违约方负完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3月上旬在承包地内种植速生杨树,2010年被告将其中10亩退回村委会。现在所种植树木已经成材,到了砍伐期。承包合同于2012年11月21日已承包期满。原告于2013年1月初就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清除,以便原告将该土地发包。而被告拒不清除,被告在承包期内欠原告承包费13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引起村民的强烈不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以没有签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合同期限为十年,致使原告撤诉。现原告已在有关单位调取了新证据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清除诉争承包地上树木及建筑物、给付承包费13300元及赔偿损失42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权当庭辩称:合同我没见过,原告说的退回十亩地,不是我们退回的,是原告强行要回的,所以我们才没有给原告承包费13300元。像我们这样的承包地,还有好几块,村主任的儿子与侄子也包了地没住回要,村委员陈新才与村主任还把一块地写给别人了,我们不是不同意把地交回,如果要收回我们的地的话就把同样的承包地都收回去,光收我们的地我们觉得不公平。被告张国山、张国才、张合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四被告清除诉争承包地上树木及建筑物的事实及理由?二、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承包费13300元及赔偿损失4200元的事实及理由?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称,2002年11月原告召开了一个会议,拟定了一个土地承包方案,当时有两块地,一个是六十亩,一个是七十亩地,当时经过喇叭广播的,其中的七十亩地包括了四被告,另六十亩地包给了其他三人。其他事实经过如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述。提交如下证据:一、从彭杜乡政府调取的当时与四被告签合同后备案交去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二、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此两份证据证明承包土地的年限为十年,和承包费每亩地是70元。三、要求我方两位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证实:我是村民代表,我证��从2002年11月22日将地承包给了四被告,当时是2002年11月19日开的村民大会,就要承包土地谁来报名,四被告出头承包了七十亩地,承包期在2012年11月22日到期了,给四被告下通知,通知四被告参加会议,他们也不来,所以村委会才来起诉要地。证人张某当庭证实:我是村民代表,证明我村有一块林地到期了,张国山、张国权、张国才、张合宁四人承包着呢,他们不退村委会要把地要回来。针对原告方以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当庭证人证言,被告张国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与林权登记申请表我没见过,林权证上是张国山的名字,不是我的。证人陈某是村委会代理人陈新才的亲弟弟,证人张某是村主任张振铎的亲弟弟,我不认可二证人的证言。针对被告以上陈述,原告方发表如下意见:我方证据能证实我方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问题,原告方称:根据村委会交款的登记,四被告没有给够十年的承包费,还欠承包费13300元。损失的计算是合同2012年11月22日到期,因为承包到期后至2013年3月15日是植树期,四被告未交回承包地也没有清除地上建筑物,所以耽误了一年的承包,损失就是4200元。针对原告方以上陈述,被告张国权发表如下意见:我不同意给付所欠的承包费及赔偿原告损失,因为从2007年、2008年左右分两次要回我们十五亩多的承包地,这十五亩承包地还没到期的时候村委会就强行要回了,我们种的树也没有成材,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我们欠村委会的承包费抵了我们的损失了。针对被告方以上陈述,原告方发表如下意见:当时承包的时候国家规定的是六十亩地,当时多了十亩地无法单独进行承包,就一并包给四被告了,后来2007年企业在我村占地的时候就把这地中多的十亩地划给了企���,当时被告张国权是村委员,占这十亩地的时候他也是知道的,同时也是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辛庄村位于衡枣路东侧70亩土地发包给四被告,承包期为十年,承包费每亩每年70元,该承包地上必须种植树木。合同签订后,四被告于2003年3月在承包地内种植了速生杨树,2010年四被告将其中10亩承包地退回原告村委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11月2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月初多次口头与书面通知四被告退还剩余的60亩承包地,并将承包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清除,但四被告一直未归还该60亩承包地,也未清除承包地上的树木及建筑物。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承包费,四被告还欠13300元承包费未交清。原告诉称由于四被告未退还承包地耽误了一年的承包期造成损失4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合同到期后应承包方应将土地交回发包方,并自行清除承包土地上的作物、树木及建筑物。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于2002年11月2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为期十年,原告将土地交由四被告进行承包经营,四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部分承包费用,该合同便已成立,现合同已经到期,四被告便应将承包地归还发包方,现四被告拒不归还土地,也不对承包地上的树木及建筑物进行清除,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并清除土地上的树木及建筑物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四被告承包该承包地后仅交纳了部分承包费用,尚欠13300元的承包费,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承包费133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支持。原告诉称四被告应赔偿晚交回承包地的损失42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清除本案诉争的六十亩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及林木。二、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13300元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