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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芝法与盖京运、许洪梅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法,盖京运,许洪梅,张代荣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刘芝法,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信用社主任,住沂南县。被告盖京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许洪梅,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代荣,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芝法与被告盖京运、许洪梅、张代荣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京运、许洪梅、张代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芝法诉称:被告盖京运于2005年7月9日向铜井分社借款2900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利率6.975‰,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洪梅、张代荣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将该笔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履行该笔债务,被告未予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盖京运、许洪梅、张代荣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5年7月9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库城区农村信用社铜井分社与被告盖京运签订29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6.975‰,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与被告许洪梅、张代荣签订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双方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后,被告盖京运依据合同取得借款2900元。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1年9月29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芝法,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于2012年8月22日书面通知该笔债权由原告收回,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盖京运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农村信用社铜井分社借款29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受让该笔债权后,依法书面通知该笔债权由原告收回,原告通知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未予履行,原告以此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洪梅、张代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履行合同义务。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许洪梅、张代荣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许洪梅、张代荣未予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采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盖京运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京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芝法借款2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许洪梅、张代荣对被告盖京运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盖京运、许洪梅、张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