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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清与被告庞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清,庞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郭洪清,男,1976年5月23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树生,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洪清与被告庞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庞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清诉称,2011年10月2日1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邦道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庞树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乘员周秀苓、周文龙和宗海洋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洪清负主要责任,被告庞树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洪清及车上乘员均在玉田县医院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65.53元、车辆损失46002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郭洪清已赔偿车上乘员周秀苓医疗费2137.86元,周文龙医疗费14269.58元、误工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25元,宗海洋医疗费71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35元,护理费735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庞树生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失17544元和财产损失15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洪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日1时许,郭洪清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致邦道庄路段,撞前方顺行庞树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尾部,致张树荣、庞树生、郭洪清、周秀苓、周文龙、宗海洋受伤,车辆损坏。郭洪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树生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且灯光设施不全,违法载人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树荣、周秀苓、周文龙、宗海洋无责任。2、玉田县医院关于郭洪清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票据七张,证明2011年10月2日,郭洪清因胸、右膝软组织损伤,到玉田县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65.98元。3、玉田县医院关于周秀苓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票据十八张,证明2011年10月2日,周秀苓因头下颌、颈及右手软组织损伤,右手骨折到玉田县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37.86元。4、玉田县医院关于宗海洋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2011年10月2日,宗海洋因面部和牙齿损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7175.64元。5、玉田县医院关于周文龙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10月2日,周文龙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擦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4269.58元。6、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两张,证明2013年5月10日,郭洪清赔偿周秀苓医疗费2137.86元;赔偿宗海洋医疗费71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35元、护理费735元;赔偿周文龙医疗费142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525元。7、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洪清所有的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6002元。8、鉴定费票据和拖运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郭洪清支出鉴定费1000元,拖运费400元。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郭洪清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庞树生辩称,此次事故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无证驾驶不是存在过错的唯一证据。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庞树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的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原、被告各自驾驶车辆肇事的位置。2、原告郭洪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日1时许,他驾驶冀B×××××号轿车以每小时80多公里的速度沿玉新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邦道庄路口,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无号牌和灯光的三轮车相撞的事实。3、被告庞树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日1时许,他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车,拉着一吨左右大头菜,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邦道庄路口,一辆轿车从后面撞到他的车,造成车上的张树荣受伤的事实。原告郭洪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庞树生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时许,原告郭洪清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玉新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邦道庄路口,撞前方顺向被告庞树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且灯光失效的农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郭洪清及其车上乘员周秀苓、宗海洋、周文龙受伤,被告车上人员张树荣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洪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秀苓、宗海洋、周文龙、张树荣无责任。原告郭洪清伤后在玉田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5.98元。周秀苓伤后在玉田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37.86元。宗海洋因面部和牙齿受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需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周文龙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软组织损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需二级护理,陪护一人。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5.14元,此次事故给宗海洋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7175.64元、误工费737.94元(35.14元×21天)、护理费737.94元(35.14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合计9071.52元。此次事故给周文龙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14269.58元、误工费527.1元(35.14元×15天)、护理费527.10元(35.14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合计15623.78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郭洪清与周秀苓、宗海洋、周文龙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郭洪清一次性赔偿周秀苓医疗费2137.86元,赔偿宗海洋9065.64元(其中医疗费71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35元、护理费735元),赔偿周文龙15619.58元(其中医疗费142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525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肇事车辆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6002元,原告郭洪清支付鉴定费1000元,拖运费400元。综上,原告郭洪清实际肇事损失74991.06元。另查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9、本院调取的证据1-3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洪清超速行驶机动车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庞树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且灯光失效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洪清、周秀苓、宗海洋、周文龙、张树荣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洪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洪清的合理损失,被告庞树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郭洪清在合理损失范围内已赔偿伤者周秀苓、宗海洋、周文龙的经济损失,有权按过错程度向被告庞树生追偿。被告庞树生所有的肇事车辆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手续,对原告郭洪清已支付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洪清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庞树生主张其没有过错,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树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洪清已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费14520元;另赔偿原告郭洪清经济损失12094.21元,合计26614.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郭洪清负担49元,被告庞树生负担19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庞树生给付原告郭洪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