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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余××。被告:潘××。原告余××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七天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潘××未答辩。原告余××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