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夏新龙与唐尚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lnk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新龙,唐尚伟,郑良贤,曾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新龙,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丰,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尚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黄逸敏,女,1978年4月1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良贤,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曾文平,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夏新龙因与被上诉人唐尚伟、郑良贤、原审被告曾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27日,曾文平向夏新龙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向夏新龙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两个月(2010年5月27至2010年7月26日至)。借款人:曾文平,2010年.5.27”。在该借据的下方还载明有一份担保书,内容为:“兹有曾文平于2010年5月27日向夏新龙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本郑良贤(650300195212010658)、唐尚伟身份证号(452226196409284254)向夏新龙提供每个人伍万元的担保,如在此期限内不能还款,本人无异议自愿承担曾文平的借款。担保人:唐尚伟、郑良贤。2010.5.27”。2011年6月27日,唐尚伟又向夏新龙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我给曾文平担保的伍万元钱,一个星期内归还后取回我房产证。把以前的所有全清。”2011年7月3日,唐尚伟向夏新龙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夏新龙(身份证61043119780709301X)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本人保证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原审庭审查明,唐尚伟、郑良贤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用途,原审庭审中夏新龙代理人陈述不清楚,郑良贤称借款已实际支付,曾文平是因欠单位的保费,为了填补保费才借款,因为当时保险公司催得比较急。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文平未予偿还。唐尚伟于2011年6月代曾文平偿还了38000元。唐尚伟于2011年7月3日向夏新龙出具的12000元欠条,不是向夏新龙借款,而是向夏新龙担保曾文平5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余额。夏新龙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多次向担保人唐尚伟、郑良贤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郑良贤称没有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曾文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夏新龙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夏新龙提供的借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两个担保人唐尚伟、郑良贤对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夏新龙与曾文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文平未予清偿,夏新龙要求曾文平偿还剩余借款62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利息,夏新龙请求以6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唐尚伟、郑良贤向夏新龙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如在此期限内不能还款,本人无异议自愿承担曾文平的借款”,其真实意思为在曾文平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唐尚伟、郑良贤所做的上述担保应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夏新龙称其多次向担保人郑良贤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担保人郑良贤应免除保证责任。唐尚伟在担保期限届满之后,又向夏新龙出具担保书和欠条,应视为新的担保,其性质属对原保证责任的延续,仍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夏新龙未向曾文平主张权利,直接要求唐尚伟承担保证责任,于法相悖。因此,夏新龙要求唐尚伟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曾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夏新龙偿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夏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曾文平负担。一审判决后,夏新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决唐尚伟、郑良贤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唐尚伟、郑良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保证为一般保证系认定错误。在唐尚伟、郑良贤给夏新龙出具的担保书上载明“如在此期间内不能还款,本人无异议自愿承担曾文平的借款”。“此期间”指的就是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之日的期间。“不能还款”的真实意思是债务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没有还款”,一审判决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显然是忽略了“在此期间”的约定,曲解了“不能还款”的意思。双方约定的是“借款期限”内“不能还款”,担保人就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债务人经过债权人权利主张后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显然,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还款,不能理解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且,在《担保书》上,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此期间”本身是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内,曾文平的债务根本没到期,夏新龙在此期间内,自然不会提起仲裁或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即只要曾文平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那么唐尚伟、郑良贤就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债务人没有还款,担保人无异议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就是表明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典型的连带保证。即使认为双方约定不明,也应依照《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唐尚伟、郑良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唐尚伟已经以还款行为表明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夏新龙的多次催收下,2011年6月27日唐尚伟给夏新龙出具了《保证书》,其内容为“我给曾文平担保的伍万元钱,一个星期内归还后取回我房产证。把以前的所有全清。唐尚伟,2011年6月27日。”这表明唐尚伟也认可是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在实际履行中,唐尚伟支付了38000元给夏新龙,并于2011年7月3日向夏新龙出具了一张“欠条”。唐尚伟已经以还款行为表明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夏新龙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郑良贤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夏新龙已经多次向郑良贤主张权利,而且夏新龙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根据夏新龙提交的《证人证言》,2010年11月,夏新龙已经去找过郑良贤,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履行担保责任,替曾文平归还欠款。当时郑良贤答应协助催款,如果到时候曾文平仍不归还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到时候”,就是一个月内的意思。同时,郑良贤也自述其在2010年12月份去北京前,又向曾文平询问借款归还情况。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印证了证人证言。正是夏新龙不断向唐尚伟、郑良贤主张权利,郑良贤才不断催促曾文平归还欠款。在唐尚伟、郑良贤的意识里,也是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如果曾文平不归还欠款自己将被迫承担债务。另外,从正常的逻辑来看,夏新龙也不可能只找唐尚伟承担责任,而不向郑良贤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夏新龙提交的《证人证言》只字未提,认定夏新龙没有向郑良贤主张权利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导致夏新龙实体权益严重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夏新龙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唐尚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唐尚伟、郑良贤在2012年5月27日所做担保为一般责任保证,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夏新龙认为此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新龙认为唐尚伟代为偿还了38000元就证明双方约定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法律依据。二、夏新龙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起诉或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唐尚伟、郑良贤可以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唐尚伟在保证期间内届满后代为偿还了38000元,书写了代为还款以取回房产证的保证书,是写了12000元的欠条,双方的法律关系没有发生改变,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四、原审判决认为“唐尚伟在担保期间届满之后,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和欠条,应视为新的担保,其性质属对原保证责任的延续,仍为一般担保。”原审判决对此项事实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首先,唐尚伟在2011年6月27日所出具的是《保证书》而非《担保书》。其次,《保证书》的内容为“我给曾文平担保的伍万元钱,一个星期内归还后取回我房产证。把以前的所有全清。”其主要目的和内容是约定取回唐尚伟房产证的内容,而非设立新的担保。担保的承诺应是明确、肯定,而非含糊、推定,《保证书》上完全没有设立新的担保的字面表述和约定,原审判决此项认定有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正如郑良贤在一审时所述,夏新龙持有唯一的一份借条和担保书,唐尚伟和郑良贤均不持有,且连复印件都没有,因此连担保的内容都不清楚。唐尚伟在2011年6月27日书写的《保证书》时,并不知道原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唐尚伟陈述的担保是指2010年5月27日所做之担保,而不是要设立新的担保。对证据的认定,应结合实施和法律,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而不是用推定的方式,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唐尚伟2011年6月27日所写的《保证书》并不是一项新的担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判项正确,请予以维持,但认定事实有一项有误,请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郑良贤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涉案担保为一般保证,定性准确。本案中,夏新龙在六个月保证期限内既未对债务人提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同时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人和证据,因此,此担保属于过期无效,担保人无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夏新龙在上诉已经多次向郑良贤主张权利不属实。事实的经过是: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5日近14个月中夏新龙从未找过郑良贤,也没有打过一次电话。只是在2011年6月25日左右曾文平失踪后,夏新龙在2011年6月27日和7月3日先找了第一担保人唐尚伟之后,才于2011年7月5日第一次找郑良贤,怎么能说已经多次向郑良贤主张权利呢?夏新龙在为自己辩解,不尊重事实。夏新龙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是假的。郑良贤自2010年5月27日起到现在从未见过杨某某,他也没有给郑良贤打过一次电话,杨某某做假证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夏新龙称“《担保书》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债务人没有还款,担保人无异议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就是表明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郑良贤认为,夏新龙根本没有在其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2010年5月27日至7月26日为两个月的合同履行期,7月26日到期后,夏新龙不应该继续再收取利息,应该向债务人提出归还欠款,如果债务人不能还款,就应该在7月26日之后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可是夏新龙没有这样做。夏新龙为了收取和赚更多的利息,不按合同办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既不采取法定的起诉措施要求曾文平履行债务,也未采取其他积极追款措施,造成借款不能按时收回,这一风险应由夏新龙自己承担,不应因为夏新龙怠于行使债权而导致保证人无辜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7月26日是第一个重要的时间界线,第二个时间界线是借款到期后,一个月以内夏新龙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夏新龙也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第三个时间界线是六个月以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是夏新龙也没有这样做,而是在2012年2月才诉讼。因此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过后,郑良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夏新龙称“从正常逻辑来看,夏新龙也不可能只找被夏新龙唐尚伟承担责任,而不向郑良贤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夏新龙提交的《证人证言》只字未提。”郑良贤认为,夏新龙是找了担保人,但是在2011年6月25日左右曾文平失踪后,夏新龙才开始在6月27日和7月3日找过唐尚伟,之后才在7月5日第一次找郑良贤。而且,夏新龙在一审时只字未提《证人证言》的事,所以说,夏新龙为自己的辩解找假证人作证。夏新龙在上诉状中多处用“意思”这个词句是不妥的,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的。人民法院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注意有效真实的事实、证据和证人,不是按照这个意思和那个意思来判案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夏新龙歪曲事实的上述请求。二审期间,夏新龙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与夏新龙是老乡,与曾文平、郑良贤是同事,与唐尚伟不相识。杨某某出庭作证称曾文平通过杨某某与郑良贤认识夏新龙,然后由郑良贤担保向夏新龙借款。杨某某与夏新龙于2010年11月左右去找过郑良贤主张权利。郑良贤不认可杨某某的证言,称其2010年11月在北京,并称杨某某与夏新龙关系非常好,是杨某某介绍夏新龙向曾文平借款的。夏新龙称其二审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是因为郑良贤当庭才提出关于保证期的答辩,夏新龙系针对该答辩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查明,一审举证期限内,夏新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担保人唐尚志、郑良贤主张过权利。2012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向夏新龙送达了郑良贤的答辩状。2012年6月2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了本案。2012年7月5日,夏新龙提交一份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曾文平经杨某某介绍向夏新龙借款,郑良贤为曾文平提供了担保,2010年11月的某天,杨某某和夏新龙去找郑良贤要款。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各方对于担保书中所记载的“此期限”的含义有不同理解。夏新龙认为“此期限”是要求郑良贤、唐尚伟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郑良贤、唐尚伟则认为“此期限”是指承担借款期限两个月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夏新龙称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为郑良贤于一审庭审时才当庭提出关于保证期的答辩,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夏新龙早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签收了郑良贤的答辩状,夏新龙有关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杨国耀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纳。涉案担保书约定郑良贤、唐尚伟对曾文平的借款各向夏新龙提供5万元担保,“如在此期限内不能还款,本人无异义自愿承担曾文平的借款。”对于担保书中所记载的“此期限”的含义,夏新龙与郑良贤、唐尚伟有不同理解。夏新龙认为“此期限”是要求郑良贤、唐尚伟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郑良贤、唐尚伟则认为“此期限”是指承担借款期限两个月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主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主债务人曾文平无还款之义务,即无要求郑良贤、唐尚伟对其债务进行保证之必要。郑良贤、唐尚伟关于“此期限”之解释不符合各方签订担保书的目的,本院对郑良贤、唐尚伟的解释不予采信。双方关于“此期限”的不同理解表明,双方对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郑良贤、唐尚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曾文平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对保证责任的方式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夏新龙的此节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夏新龙与唐尚伟、郑良贤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唐尚伟、郑良贤的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夏新龙未能提供有效证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唐尚伟、郑良贤主张权利,唐尚伟、郑良贤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但是,鉴于唐尚伟于2011年7月3日书写《欠条》,自愿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替曾文平偿还借款12000元,夏新龙上诉请求唐尚伟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夏新龙上诉请求郑良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夏新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唐尚伟以上述借款中的12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夏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曾文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夏新龙负担1080元,唐尚伟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