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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扬仲与黄建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扬仲,黄建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周扬仲。委托代理人:胡江川,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君。原告周扬仲诉被告黄建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建君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扬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扬仲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元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2年7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被告黄建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建君尚欠原告周扬仲劳务报酬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工地做泥工工作,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扬仲劳务报酬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黄建君负担,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裕泉审 判 员  许 琴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