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郑某,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某,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于夫妻关系不好,现在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被告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之诉的真正原因是我不能对其继续提供经济支持,而非婚后没有建立感情,更不存在感情已破裂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侯某,因原告在外承包工程,导致夫妻经常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有些疏远,但被告愿积极做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原告虽然在外承包工程,导致夫妻经常分居,关系疏远,但是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愿积极做和好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爱军审判员 王瑞菊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