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军与孙树忠、杨振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孙树忠,杨振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张军,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抚松县供电所职工,住抚松县。被告:孙树忠,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告:杨振花,女,1960年1月30日生,满族,靖宇小学教师,住靖宇县。原告张军诉被告孙树忠、杨振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忠、杨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树忠原为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川信用社主任,其因资金困难,向抚松县公安局赵庆久借款10万元。原告张军、案外人单靖均、王玉勤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孙树忠到期未还款,原告及单靖均、王玉勤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赵庆久偿还了该笔欠款本金10万元及执行费、诉讼费。2011年,因孙树忠未偿还利息,赵庆久申请法院向原告强制执行利息2466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树忠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本金35800元及利息24666元,共计6046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抚执字第312号执行和解协议书:被执行人张军(本案原告)于2007年11月30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庆久35820.00元;利息6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执行人孙树忠(本案被告)保证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35800.00元的欠据一张。写明:“上款系替我偿还赵庆久款”。2007年11月30日,原告张军将执行款35820元给付赵庆久,由赵庆久出具收据一张予以证明。2011年7月6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张军(本案原告)、王玉勤在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的工资款500.00元,2015年8月份各提取666.66元;......。另查明,2011年8月至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7月)共24个月。共执行原告工资款12000.00元(500元*24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07)抚执字第312号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欠据、(2011)抚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案外人赵庆久处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孙树忠追偿其代为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因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数额35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4666.00元,因原告被强制执行的工资并未达到其起诉的数额,且并未执行完毕,故未执行的部分即目前未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其实际偿还的利息即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可在执行终结后另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忠、杨振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军47800.00元(35800.00元+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婧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