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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安秀其、高明子与乔雅军、陈海云、朱连生、董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秀其,高明子,乔雅军,陈海云,朱连生,董晓燕,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霍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霍执字第114-4号申请人:安秀其,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高明子,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乔雅军,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陈海云,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连生,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晓燕,女,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第三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安秀其、高明子与乔雅军、陈海云、朱连生、董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霍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乔雅军在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有原煤款119万元。该原煤款系乔雅军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向第三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发出(2010)霍法执字第11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第三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对债务没有异议,也不自觉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第三人河北景化化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4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斌审判员 :申国忠审判员 :武平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