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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二初字第426号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童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童志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军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童志杰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被告童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及被告童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童志杰因购买欧曼牌发动机号:1610L3xxxxx、车架号:LVBV6PEC9BH0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元,借款利息按本金每月1分计算。借款期限均“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共叁个月”。违约金:“被告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4%计算罚息,直至被告还清为止”。被告以发动机号:1610L3xxxxx、车架号:LVBV6PEC9BH0XXXXX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担保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多次要求被告童志杰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被告童志杰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挽回原告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7000元,支付利息15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为2046元,违约金计算:以1853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息支付清楚止,按每日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826元和39404元;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借款后购买了欧曼牌发动机号:1610L3xxxxx、车架号:LVBV6PEC9BH0XXXXX重型自卸货车;4、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并将车辆挂靠在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经营。被告童志杰辩称:合同与欠条都是我所签,我于4月18日借款,每月都有打一些款到樊华军的账户,但是原告未结算清,也未给我结算清单。我有还钱给原告,但是原告一年前把车扣回去了,所以利息我不应再支付。我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异议,我应付的违约金应从期满的第二天算到扣车的当天即2012年5月为止,但超出这个时间的违约金我不愿意支付。被告童志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告丰润公司(甲方)与被告童志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1年4月18日向甲方借款合计17000元用于购买欧曼自卸9系汽车首付款;借款利息按本金每月1分息计算,利息合计51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共三个月;每月乙方应归还5836元结清本息;违约金:乙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4%计算罚息,直至乙方还清为止;借款协议抵押担保物:桂F机动车,发动机号:1610L3xxxxx,车架号:LVBV6PEC9BH0XXXXX。同日,被告童志杰(乙方)与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50%,甲方担保向银行按揭50%购置福田牌型号为BJ3253DLXXX-XX,吨位为12.755吨,车牌号为桂F05X**,发动机号为1610L3xxxxx,车架号为LVBV6PEC9BH0XXXXX,车辆总价值为52万元的车辆一台进行车辆挂靠的货物营业性运输。2011年4月19日,上述车辆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童志杰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童志杰至今尚欠原告丰润公司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1530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2013年6月3日,原告丰润公司以被告童志杰拖欠借款本息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用来抵债的车是被告欠资达公司的另外一笔欠银行的贷款,是崇左市江州区法院当时进行调解,被告愿意用该车作为抵债,而不是作为本案的还款。被告表示:我确实是欠银行的贷款,但是我也付了十几万,我还款有些有银行的底单,有些找不到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丰润公司与被告童志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已用原告的借款按双方的约定购买了车辆,被告童志杰没有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志杰提出其有还钱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一年前已将其借款所购车辆扣留,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自愿用上述车作为另案欠银行的贷款的抵债,而不是作为本案的还款,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扣车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用该车冲抵本案的借款本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4%计算罚息”,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4%计算。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扣车当日即2012年5月为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志杰应向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二、被告童志杰应向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30元;三、被告童志杰应向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53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4%计算)。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童志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