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凤头与魏小平、邢立新、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头,魏小平,邢立新,吴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杨凤头,女,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原告魏小平,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国富,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立新,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吴玉兰,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原告杨凤头、魏小平诉被告邢立新、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头、魏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邢立新、吴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杨凤头、魏小平诉称:被告邢立新与吴玉兰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计付利息1分。原告遂借款与被告。后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元,被那对其余借款分文未付。被告分别约2012年6月24日、2013年6月5日以及2013年6月6日出具借条(欠条)给原告。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年息1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另加利息4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立新、吴玉兰辩称:借款、利息约定、借条更换、出具欠条情况均属实,但目前海运生意不景气,无法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亦为夫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邢立新因经营海运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协商更换借条,被告邢立新出具200000元借条(出借人为杨凤头)一张;2013年6月5日,原、被告核算300000元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48000元利息欠条(所欠人为魏小平)一张;翌日,被告邢立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更换280000元借条(出借人为魏小平)一张。以上借款约定年息为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邢立新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欠条原件1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凤头、魏小平与被告邢立新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利息,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邢立新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吴玉兰与被告邢立新系夫妻关系,且知晓借款及用途,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如下:被告邢立新、吴玉兰共同给付原告杨凤头、魏小平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按照年息1分自2012年6月24日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外加欠条注明的利息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80元,由被告邢立新、吴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