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金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一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金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成都一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宜宾金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唐吉奎。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一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金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一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金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金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宜宾金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