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饮酒后,驾驶冀XXX**号小型轿车沿迁安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菜市场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4时2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当日经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泽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