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虹与熊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熊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虹。被告:熊武奎。原告张虹诉被告熊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本院根据原告张虹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熊武奎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街**号的房产进行了保全,保全案号为(2013)宜宾民保字第40号。因被告熊武奎故意伤害罪刑事诉讼二审期间,本案民事诉讼不能继续,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被告熊武奎故意伤害罪刑事诉讼终结,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原告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武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因经营砂石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熊武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熊武奎向原告张虹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虹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时间三个月,此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月结一次。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同时该借条上注明:“如此款本息到期未归还,应在张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处理。”。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武奎偿还原告张虹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3%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张虹借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熊武奎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熊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