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叶双龙与孙宝贞、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双龙,孙宝贞,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叶双龙。委托代理人殷柱海、赵颖,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贞。被告田芬。原告叶双龙诉被告孙宝贞、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双龙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贞、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双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两被告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因两被告需要资金周转而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孙宝贞、田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田芬为朋友,两被告一同开办工厂,原告通过被告田芬认识了被告孙宝贞。2012年初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贞、田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双龙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孙宝贞、田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华 来自: